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81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5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林口县**镇**村**号。曾因盗窃于2007年7月被原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9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奉化区岳林街道多次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21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

1.2020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至奉化区岳林街道桃源大厦612出租房内,采用插片开门的方式入室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2.同日晚,被告人潘某某至本区岳林街道新湖路57幢5号202室,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入室,盗得被害人邓某某放于抽屉里包内的现金500元。

3.同月12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至本区岳林街道新桥头路21幢2号201室,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入室,盗得被害人李某某放于电脑桌抽屉里皮夹内的现金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视频侦查报告、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冷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海玲

2020年9月3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