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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廖某某滥用职权、受贿案)_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公诉刑诉〔2019〕9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2311972********,苗族,大学本科,原寻甸**防震减灾局党组书记、局长,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寻甸县**街道**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严重职务违纪违法,经寻甸县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8年12月17日被寻甸县监察委会员留置,因涉嫌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2日被寻甸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13日被寻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2311982********,汉族,大学本科,原寻甸县**星镇党委委员、组织委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寻甸县**街道**期**栋**单元**号。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2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罪、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潘某某任中共甸沙乡党委副书记、乡长、被告人廖某某担任中共甸沙乡报账员期间,二人滥用职权违规、违法使用政府备用金用于赠送礼品礼金,发放班子成员家属补助、慰问金,购买香烟等,事后,为使违法开支符合财务规定,潘某某安排廖某某虚开工程施工发票83张,合计2079750.9元,滥用财政拨款核销事项“一支笔”审批权力,将虚开的工程施工发票签批后,由廖某某到财政所核销上述违法已使用款项。经云南云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潘某某、廖某某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079750.9元。

2、2012年5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潘某某担任甸沙乡党委副书记、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多人现金人民币245000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潘某某2013年中秋在寻甸县休闲广场张锋口腔诊所的路边收受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甸沙乡规划中心主任徐某某(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100000元。

(2)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在辖区内的部分工程老板,在工程安排上给予关照,在工程款拨付上给予便利,于2012年至2014年,分四次收受鄢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0元;于2014年上半年分两次收受吕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0元;于2014年收受马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3年至2014年,分两次收受许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2014年下半年,在**乡劳保站办公楼工程款后,潘某某以工程款是上级部门拨付,要感谢上级部门领导为由,向许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35000元;于2013年至2015年,分五次收受马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廖某某违反法律法规,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人民币2079750.9元的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5000元、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210000元,合计现金人民币245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廖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潘某某索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5000元,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被采取留置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被采取留置强制措施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于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蕊

2019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现居家候审,联系电话:1898795****、15887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同步录音录像30袋、电子证据光盘2张,电子卷宗光盘2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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