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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强奸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集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潘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89********,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集贤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县)。2015年10月8日因盗窃罪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8月22日因交通肇事罪被集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2019年8月3日因涉嫌强奸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批准延长拘留期限至8月10日。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强奸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集贤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集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1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0时许,被告人潘某在福利镇**店门口持刀对被害人魏某某进行威胁,强行将魏某某带上自己的本田轿车,先后途经**西南侧平房,**加油站等多处场所,期间潘某不让魏某某回家,魏某某多次通过手机微信,向家人和朋友求助,家人报警。当日3时许,潘某驾车来到**住宅楼下,在车内强行与魏某某发生性关系,魏某某逃离后向邻居借手机再次报警。

2019年8月3日,被告人潘某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2. 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微信截图、刑事判决书等;

3. 证人杨某某、马某某、钱某某、毕某某、姚某某等人证言;

4. 被害人魏某某陈述;

5. 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

6. 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

7.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8.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晓荣

  2020年1月3日

附:

1. 被告人潘某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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