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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刘平山盗窃)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3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平山,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暂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人刘平山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刘平山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平山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19年10月23日、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3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3月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2020年2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本案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刘平山于2019年5月17日、6月28日,在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春江花苑小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州工程应用技术学院二期公租房,采用翻窗入室手段,实施盗窃作案,窃得手机4部、笔记本电脑2台、平板电脑1台,物资价值人民币9725元,现金人民币24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965元。

1.被告人潘某某、刘平山于2019年5月17日2时许,在如皋市**镇**小区**幢**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手机1部,物资价值人民币940元。

2.被告人潘某某、刘平山于2019年5月17日2时许,在如皋市**镇**小区**幢**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马某甲手机1部,物资价值人民币1100元,窃得被害人马某乙平板电脑1台,物资价值人民币500元,现金人民币24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40元

3.被告人潘某某、刘平山于2019年6月28日5时许,在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工程应用技术学院**期公租房**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曾某某笔记本电脑1台,物资价值人民币3214元,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手机1部,物资价值人民币1554元。

4.被告人潘某某、刘平山于2019年6月28日5时许,在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工程应用技术学院**期公租房**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笔记本电脑1台,物资价值人民币1704元。

5.被告人潘某某、刘平山于2019年6月28日5时许,在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工程应用技术学院**期公租房**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手机1部,物资价值人民币713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刘平山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如皋港中心派出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马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刘平山的供述与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如皋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7.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的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刘平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刘平山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刘平山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刘平山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海花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刘平山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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