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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67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89********,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人员,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组**号。2016年8月10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4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2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至4月15日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一“江”姓男子(在逃)处两次购得大量假冒伪劣卷烟,然后销售给长沙市各下线门店。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将10条伪劣双喜(硬经典)香烟以每条50元的价格销售给长沙市天心区****酒店一楼旁边的烟酒超市的经营者万某甲,得赃款500元。

2.2019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湘******小轿车将50条伪劣双喜(软经典)香烟以每条50元的价格销售给长沙市天心区**酒店门口的湖南**超市经营者,赃款未得。

2019年4月16日,公安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路**号**公寓停车坪查获被告人潘某某驾驶的湘******小轿车,车内存放了大量疑似假冒伪劣卷烟。随后民警在被告人潘某某租赁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仓库内查获大量疑似假冒伪劣卷烟。上述疑似假冒伪劣卷烟的具体情况如下:白沙(和天下)香烟64条,白沙(精品二代)香烟25条,硬盒芙蓉王香烟100条,软盒中华香烟21条,硬盒中华香烟65条,软盒牡丹香烟15条,红塔山(硬经典100)香烟30条,软盒玉溪香烟25条,云烟(紫)香烟30条,云烟(软珍品)香烟18条,南京(雨花石)香烟5条;南京(炫赫门)香烟65条,苏烟(软金砂)香烟10条,双喜(软经典)香烟50条,双喜(硬经典)15条,冬虫夏草(和润)香烟49条,黄鹤楼(软蓝)香烟50条,长沙(191074)香烟180条,为人民服务香烟150条。上述19种品牌规格的疑似伪劣卷烟共计967条。

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根据湖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湘烟价证[2019]0358号《价格证明》及《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统计,被查获的伪劣卷烟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假烟芙蓉王(硬)香烟等物证;2.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长沙市烟草专卖局移送材料等书证;3.证人万某甲、万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湖南省烟草质量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潘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故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丽梅

2019年7月29日

附:1、被告人潘某某现押于湖南省看守所;

2、移送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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