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案)_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7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捕前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公司附近平房区出租房。2002年10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1月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贩卖毒品罪

1、2019年10月31日、11月1日,被告人潘某某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公司附近租住的平房内,多次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海洛因9小包,每包重0.05克,计0.45克,违法所得935元。

2、2019年11月1日,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民警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公司附近潘某某租住的平房内,从被告人潘某某身上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1包,计0.27克。

被告人潘某某贩卖海洛因共计0.72克。

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9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潘某某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公司附近租住的平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徐某某(已强戒)吸食海洛因。

2、2019年10月31日、11月1日,被告人潘某某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公司附近租住的平房内,2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海洛因。

被告人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共计3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徐某某、张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内蒙古迪安恒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宝春

2020年24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