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凤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来凤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13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于201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芗城区**路**汽修厂,溜进二楼的***宿舍偷走被害人包某某的一部128G苹果7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3元),又到三楼***宿舍偷走被害人张某乙的一部金立GM8003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被害人袁某某的一部OPPOR1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3元)、被害人曾某某的一部OPPOA79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2元),到三楼***宿舍偷走被害人吴某某的一部64G苹果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70元)。
案发后,五部手机已全部起获并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某、张某乙、包某某、袁某某、曾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芗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燕苹
代理检察员:陈莉华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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