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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虞某好等诈骗案)_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公诉刑诉〔2019〕22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27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虞某好,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1198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路**号。2012年11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7月23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1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本案于2019年7月23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虞某好、蔡某甲、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初,被告人潘某某、虞某好、蔡某甲伙同潘某甲、韩某甲、林某乙、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投资做“套路贷”,实施诈骗,形成了恶势力团伙。该恶势力团伙为扩大业务,积极发展下线,形成了以韩某乙、杨某某、蔡某乙(均另案处理)为主的多条下线;同时积极招募、雇佣被告人林某甲及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加入该团伙。

该恶势力团伙成员分工明确,相互协作,由潘某甲从“有脉金控”平台购买借款人信息,经被告人林某甲及林某乙等人电话推销确认后,交由被告人潘某某、虞某好和韩某甲等人审核。被告人潘某某、虞某好和韩某甲等人通过审核借款人手持身份证照片、通讯录、近期借款记录等信息筛选借款人,审核通过后,交由潘某乙对接放款或推介到下线韩某乙、杨某某及蔡某乙等人处放款,并从中收取推介费。在放款前,由借款人到“有凭证”等平台,与潘某甲、韩某乙、杨某某及蔡某乙等人签订电子借条(前期借一写二、后期借一写一);后以“7天贷”的形式,通过“鑫源金融”财务号(微信、支付宝,后期改为“日韩代购”)、“信贷金融”、“急借到”、“财务”等财务号,给借款人放款,后以通过收取 “砍头息”、提额费、展期费、逾期费、推介费等费用,致使借款人袁某某、何某某、毛某某等人在短期内不断通过借新债还旧债,被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在借款人无法偿还债务时,被告人林某甲和潘某甲、韩某乙、潘某乙等人以移交专业催收部门催收等“软暴力”方式对借款人实施威胁、滋扰,逼迫借款人缴纳费用或者还款,严重影响借款人的工作、生活。

2018年年初至2018年8月期间,该恶势力团伙先后在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宏都小区、瑞安市塘下镇被告人潘某甲的厂房里、重庆等地做“套路贷”,实施诈骗。其中,2018年5月,被告人虞某好、蔡某甲伙同潘某乙、黄某某等人从该团伙中退出,其余人不再继续经营“鑫源金融”财务号,只分工协作(韩某甲伙同被告人潘某某负责审核,林某乙负责推销,被告人林某甲负责“鑫源金融”财务号的后续尾款收款。)开展将审核通过的名单推介给下线韩某乙、杨某某和蔡某乙等人,并收取推介费的工作。

现查实,被告人潘某某实施“套路贷”诈骗,涉案数额共计495万余元人民币;被告人虞某好、蔡某甲实施“套路贷”诈骗,涉案数额共计293万余元人民币;被告人林某甲实施“套路贷”诈骗,涉案数额共计240万余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虞某好、蔡某甲、林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现虞某好已退出非法所得15万元人民币,蔡某甲已退出非法所得20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虞某好、蔡某甲、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数据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虞某好、蔡某甲、林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诱使被害人签订虚假协议,巧立名目,收取所谓“行业行规”费用,虚增借款金额,骗取他人钱财,并采取软暴力及其它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有组织地大肆进行诈骗犯罪活动,造成较为恶劣的影响,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潘某某、虞某好、蔡某甲、林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永江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虞某好、蔡某甲、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586964****、1596772****、1588877****。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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