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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潘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号,现住乐山市中区****巷。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0月10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同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17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14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乡**村**组**号,现住市中区**小区**栋**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17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14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乐山市市中区**小区**栋**号房间系潘某的姨妈覃某甲经营的日租房,因覃某甲不在乐山便委托其姐姐覃某乙帮忙经营。潘某以有朋友需要租房为由从其母亲覃某乙处拿到该日租房的钥匙。2019年12月初,被告人潘某将该房屋租给被告人李某某,潘某也经常住在该房屋中。2019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潘某、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马某某、黄某某、童某某在该房屋客厅中吸食冰毒。12月16日上午和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潘某伙同马某某、刘某某在该房屋客厅中吸食冰毒。

2019年12月16日,民警在乐山市市中区**小区**栋**号房将被告人潘某、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在潘某后裤包内查获冰毒可疑物一袋0.78克,在潘某卧室桌面上查获冰毒可疑物一袋32.25克,在客厅桌上查获麻古可疑物1袋0.56克。经鉴定,在潘某左后裤包内查获的冰毒可疑物和在潘某卧室桌面上查获的冰毒可疑物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客厅桌子上查获的麻古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潘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璐

2020326

附:

1.被告人潘某、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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