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潘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4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溧阳市,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日至11月10日,被告人潘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确立朋友关系,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虚构“杨某某”的身份及潘某某父亲生病、自己需要理疗等事由,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168000余元,用于玩游戏、打麻将、还贷款等日常花销。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具有坦白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至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斌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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