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潘大兴,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5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街道**村**组**号,住湄潭县**街道**村**组**号。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2月25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显花,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组,住播州区**镇**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2月25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组,住播州区**镇**组。2020年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组,住播州区**街道**栋**室。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我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2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大兴、朱显花盗窃,被告人徐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大兴、徐某某、朱显花经共谋后,由朱显花负责放哨,潘大兴用断线钳将邵某某堆放在播州区苟江镇黔北物流新城冷链物流中心工地内型号为YJV5*16的77.4米铜芯电缆线夹断,由徐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贵CY****长安牌面包车将电缆线拉到徐某某在播州区**镇**社区的家中,剥皮后由徐某某以19元/斤的价格收购,共计卖得2100元,潘大兴、徐某某、朱显花三人平分各得700元,徐某某付黄某某运费100元。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77.4米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566.6元。
2、201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大兴、徐某某、朱显花经共谋后,以同样的方式对邵某某堆放在播州区芶江镇黔北物流新城冷链物流中心工地内型号为YJV5*10的157.8米铜芯电缆线进行盗窃,由徐某某联系黄某某驾驶贵CY****长安牌面包车将电缆线拉到徐某某家中,剥皮后由徐某某以19元/斤的价格收购,共计卖得2700元,潘大兴、徐某某、朱显花三人平分各得900元,徐某某付黄某某运费150元。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157.8米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391元。
3、201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大兴、徐某某、朱显花经共谋后,以同样的方式对邵某某堆放在播州区芶江镇黔北物流新城冷链物流中心工地内型号为YJV5*16的133米铜芯电缆线进行盗窃,由黄某某驾驶贵CY****长安牌面包车将电缆线转运到徐某某家中,剥皮后由徐某某以19元/斤的价格收购,共计卖得3600元,潘大兴、徐某某、朱显花三人平分各得1200元,徐某某付黄某某运费150元。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133米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847元。
4、201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大兴与朱显花二人经共谋后,以同样的方式对邵某某堆放在播州区芶江镇黔北物流新城冷链物流中心工地内型号为YJV5*16的66.6米铜芯电缆线进行盗窃,由徐某某驾驶自己的三轮车拉到其家中,剥皮后由徐某某以19元/斤的价格收购,共计卖得1800元,潘大兴、朱显花二人平分各得900元。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66.6米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929.4元。
5、201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大兴与徐某某、朱显花经共谋后,以同样的方式对邵某某堆放在播州区芶江镇黔北物流新城冷链物流中心工地内型号为YJV5*10的175.3米铜芯电缆线进行盗窃,由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贵CY****长安牌面包车将电缆线拉到徐某某家中,剥皮后由徐某某以19元/斤的价格收购,共计卖得3000元,潘大兴、徐某某、朱显花三人平分各得1000元,徐某某付黄某某运费150元。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175.3米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099.65元。
6、2020年1月16日晚上,被告人潘大兴与朱显花二人经共谋后,以同样的方式对邵某某堆放在播州区芶江镇黔北物流新城冷链物流中心工地内型号为YJV5*16的62.9米铜芯电缆线进行盗窃后,由朱显花之子袁某某驾驶浙JR****拉到徐某某家中,剥皮后由徐某某以19元/斤的价格收购,共计卖得1700元,潘大兴、朱显花二人平分各得850元。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62.9米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711.1元。
7、2020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潘大兴与徐某某、朱显花经共谋后,采取同样的方式对邵某某堆放在播州区苟江镇黔北物流新城冷链物流中心工地内型号为YJV5*16的电缆线进行盗窃,在将70米铜芯电缆线夹断后正在搬运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发现。潘大兴及在该工地围墙外等候的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70米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130元。
8、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潘大兴在播州区芶江镇黔北物流新城冷链物流中心工地,趁项目负责人郑某某堆放在工地池子内的废钢筋边角料无人看守,分多次对4000斤废钢筋进行盗窃卖给被告人徐某某,共获得赃款4000元。其中2172斤由徐某某联系黄某某驾驶贵CY****长安牌面包车分两次拉到播州区影山湖街道和平大道“播州区**废旧物品回收公司”销售,获得赃款2715元,徐某某共付给黄某某运费200元,另外1827斤由徐某某进行转卖获利。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4000斤废钢筋价值人民币4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诉讼文书等书证;郑某某、胡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潘大兴、朱显花、徐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大兴、朱显花、徐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大兴、朱显花、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运输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大兴、朱显花、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徐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部分涉案物品(七十米电缆线)已归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大兴、朱显花、徐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龙江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潘大兴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朱显花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34868****;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984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玖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4.《量刑建议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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