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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国能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检公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乡**村委会**村**号。2017年3月1日曾犯贪污罪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董祥德,云南铭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宣威市**乡**村委会搬迁房处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揪扯,潘某某用手机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导致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彩君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2册,作案工具手机1部,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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