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873号
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潘国贤,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号。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8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3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收废品,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潘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停车棚处窃得被害人杨某乙停放的佳丽奇牌二轮电动车一辆。
2020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停车棚处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灿停放的江苏奔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5582元。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被告人潘某某出售的电动三轮车系赃物,仍以1300元价格予以收购。
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图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据制作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晓兰
2020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联系电话:132*******)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电子卷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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