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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双林盗窃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潘双林,曾用名泮双林,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9********,汉族,文盲农民,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7年7月2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4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盗窃,于2008年10月1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8年10月3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09年4月1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5月15日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双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潘双林窜至临海市白水洋镇双港东庄小区,溜门进入詹某某的家中一楼,未窃得财物。

2、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潘双林窜至临海市**镇**小区**号,溜门进入冯某某华的家二楼,搜了床头柜、衣柜以及抽屉,未窃得财物。

3、2019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潘双林窜至临海市**镇**村,溜门进入朱某某家,未窃得财物;之后溜门进入吴秋季家,在其二楼房内窃得人民币800元及1包软壳中华、7包软壳利群共8包香烟。

4、2019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潘双林窜至临海市永丰镇周家岙村王某甲家准备实施盗窃,发现二楼楼梯有监控后,立即逃离现场。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潘双林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查询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詹某某、冯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潘双林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刑事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6.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双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双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双林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双林自愿认罪认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巧玲

检察官助理:孙菊飞

2020年2月14

附:1.被告人潘双林现羁押在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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