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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72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南京市浦口区,住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组**号(户籍地)。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8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10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16年2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1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5年9月1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7月28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8年7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因再次涉嫌盗窃罪被该分局责令具结悔过。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韩某丁、左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潘某某来到南京市浦口区**道**村**组**号,发现屋门未锁进入屋内准备实施盗窃,因被害人的亲戚发现而未遂。

2020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潘某某在送快递的过程中来到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趁该小区**栋**室屋门未锁之际推门进入,在卧室内盗得两张面值合计1100元的“苏果”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12元。

被告人潘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2日、7月29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审查起诉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左某某、韩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前科、劣迹、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罪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夏联合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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