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公诉刑诉〔2019〕68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闽侯县**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抢劫、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于2019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9年1月,被告人潘某某来到闽侯县**镇**村**号,将被害人唐某乙放置在家中一部黑色SUBORS7手机盗走。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32元。
2.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潘某某来到闽侯县**镇**村**号唐某甲家中,将被害人唐某甲放置在家中前屋电视机后的一部红色SUBORS7手机以及放置在后屋老人裤子口袋中的人民币76元盗走。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55元。
3.2019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再次来到被害人唐某乙位于闽侯县**镇**村**号的家中,将被害人唐某乙的放在衣柜底下的一部JUICELL金色手机及放在桌上的68元现金盗走。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2元。随后,被告人潘某某又来到闽侯县**镇**村**号,将被害人唐某丙放在床上的一部魅族白色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659元。
二、抢劫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来到被害人唐某乙位于闽侯县**镇**村**号的家中,进入房屋后,被告人潘某某见被害人唐某乙的手上戴有金戒指,便趁被害人唐某乙还在睡觉之时,用左手抓住被害人的手,右手去拉、拔戒指,但未拔出来,此时,被害人唐某乙醒来并开始呼喊、挣扎,被告人潘某某见状便一边抓住被害人挣扎的手,一边一巴掌打在其脸上,致使被害人唐某乙不敢反抗,后被告人潘某某将被害人唐某乙戴在手上的戒指强行拔走。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戒指价值人民币1600元。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唐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潘某某在闽侯县**镇**村**号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某某住处查获被盗的黄金戒指一枚、黑色SUBORS7手机、金色JUICELL手机、红色SUBORS7以及白色魅族手机各一部,并予以了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唐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丙、唐某乙、唐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咨询证明、伤情鉴定、检测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方位图;
7.其他证明材料:抓、破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以暴力手段劫取害人戒指一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品雪
2019年12月26日
附注:
(一)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三)证人名单。
(四)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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