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潘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镇**路**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6日被连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黎华军(绰号“烂棍”),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镇**村委会**村**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连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31日主动到连州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黎海洋,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镇**村**街**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连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永财(绰号“老牛”),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连州市人,住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欧阳枝平,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镇**村委会**村**巷**号;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犯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日被连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9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同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镇**村**街**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9日主动到连州市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镇**村委会**村**号;因盗窃于2010年7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2日释放;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连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黎华军、黎海洋、李永财、欧阳枝平、曹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于同年11月25日退回连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与刘某某(已判刑)因经济纠纷在连州市**镇**路**大酒店内产生矛盾而激烈争吵,而后约架。刘某某离开并驾车回村纠集人员。潘某打电话约被告人黎海洋等人过来。23时许,黎海祥驾驶一辆黑色现代汽车(后尾箱备有木棍)与被告人欧阳枝平、黎华军等人来到**大酒店右侧。随后,被告人曹某某、李永财打电话给黎海洋,得知他们准备斗殴后也到达**大酒店门口。另外有数名不明身份的男子陆续到达**大酒店门口聚集。
23时46分许,刘某某与邵某某(已判刑)驾车来到**大酒店对面小卖部处停下,随后刘某某双手持菜刀、尖刀,邵某某持砍刀,与被告人潘某、黎海洋、欧阳枝平、黎华军、曹某某等人发生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永财使用一把仿制手枪向刘某某腿部开了一枪;黎海洋、欧阳枝平使用木棍击打了刘某某的手部及背部等部位;黎华军持木棍和邵某某互相殴打。刘某某被枪、棍致伤大腿、头部、右手等处;曹某某、欧阳枝平、黎海洋等人被刘某某持刀砍伤。
经鉴定:刘某某右前额(刀伤)、右大腿(枪伤)、右手部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曹某某左腹部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邵某某、黎海洋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连州市公安局投案,编造虚假供词称案发当晚是他开的枪,企图包庇被告人李永财开枪的事实。连州市公安局于同日以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提请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5日,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李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连州市公安局同日对其作出监视居住决定。李某某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公正司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等七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纠集被告人黎海洋,黎海洋纠集被告人黎华军、李永财、欧阳枝平、曹某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六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上述六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聚众斗殴中,潘某是首要分子,黎海洋是组织者,李永财是积极实施者,在案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或者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欧阳枝平、黎华军、曹某某在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黎华军因故意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永财、欧阳枝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黎华军、曹波在案发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海洋、李永财、欧阳枝平、李某某到案后,被告人潘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七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霓裳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黎华军、黎海洋、李永财、欧阳枝平、曹某某、李某某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20册,光盘76张。
3.补充材料共8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共7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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