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潘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7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11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浩东,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200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镇**村委会**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11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99********,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11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项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97********,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11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93********,傈僳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镇**委员会**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11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项某某、邓某某、陈浩东、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陈浩东系“天眼帮”恶势力团伙成员。“天眼帮”是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当地人对脖子处纹有“道”或“义”字、眉心纹有菱形状类似眼睛图案人员的称呼,该“帮派”于2017年底成立。被告人潘某、陈浩东及犯罪嫌疑人蒋某某、余某某(均另案处理)为该“帮派”成员,并建立了“聚义堂”微信群,群主为潘某,陈浩东、蒋某某、余某某等人为群成员,该群用于平时群成员纠集滋事、打架联络使用。2018年开始,潘某、陈浩东、蒋某某等人多次纠集在一起随意殴打他人,在仲恺当地造成恶劣影响。
2018年3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在进入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酒吧时,被该酒吧保安没收了携带的刀具,遂借故生非,要殴打该保安,在“聚义堂”微信群中叫来陈浩东(当时未成年)、蒋某某、余某某等十几人,并准备了西瓜刀、砍刀、棒球棍等工具,对该酒吧保安进行追逐、殴打,造成酒吧保安被害人黎某某受伤。经鉴定,黎某某损伤程度为未检见明显损伤改变。
2019年12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陈浩东、邓某某、项某某、李某某五人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街道**市场农商银行门口一移动早餐店吃早餐时,因潘某打了一同吃早餐的“胖子”,该早餐店老板薛某甲及其儿子薛某乙上去劝阻,潘某、陈浩东、项某某、邓某某、李某某五人随即对薛某乙进行殴打,同时将从中劝架、拉架的被害人薛某甲、陈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薛某乙身体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被害人薛某甲、陈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对上述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物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疾病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视频光碟;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浩东、邓某某、项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陈浩东、邓某某、项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追逐、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浩东第一次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陈浩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文彬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陈浩东、邓某某、项某某、李某某现在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内含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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