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6195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某某**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寻某某**镇**路。无前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寻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2日经寻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寻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20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8月17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寻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1月23日至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退补时间2019年12月5日,补回时间2020年1月5日)。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潘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0年至2012年初,同案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陈某甲、谢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寻某某**镇**村“**排”、“**塘”(小地名)采用原地浸矿的方式开采稀土,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李某甲等人非法开采稀土的情况下,承包稀土生产工序,为李某甲等人开采稀土。2019年8月9日,经江西省自然资源厅鉴定,该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1461246元。
2.2012年下半年,同案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寻某某**乡**村“**水”(小地名)采用原地浸矿的方式开采稀土,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李某甲等人非法开采稀土的情况下,承包稀土生产工序,为李某甲等人开采稀土。2019年4月24日,经江西省自然资源厅鉴定,该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892350元。
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潘某某家属为其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0万元。
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潘某某接到寻某某公安局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寻某某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移送案件函、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山林租赁协议,林权证复印件、银行查询单等;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4.鉴定意见:江西省自然资源厅的鉴定结论;5.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赵某某、侯某甲、侯某乙、曾某某、李某丙、邝某甲、邝某乙、邝某丙、谢某乙、侯某丙、潘某某等人的证言;6.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谢某甲、罗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明知他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稀土的情况下,承包生产工序,为他人生产稀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自首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古江林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寻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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