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36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起,被告人潘某某与钟某某(已判刑)共同经营位于重庆市铜梁区**大酒店**楼的**会所,聘任陈某甲、诸某某(二人均已判刑)为会所经理,以从事水疗的名义在**大酒店内组织田某某、陈某乙等至少6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抽头牟利。其中,潘某某负责协调**水疗会所的租金、水电费等,钟某某负责会所的资金管理、工资发放等事项,所得利润由潘某某与钟某某予以平分;陈某甲、诸某某负责日常经营及卖淫女的管理,并按底薪加嫖客人数提成的方式获取收益。经公安机关查实,从2019年4月至6月期间,卖淫人员田某某与嫖客鲁某某、卖淫人员陈某乙与嫖客郭某某、卖淫人员宋某某与嫖客欧某某、卖淫人员苏某某与嫖客曹某某、卖淫人员赵某某与嫖客彭某某、卖淫人员毛某某与嫖客杨某某分别在**大酒店客房内发生性关系,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收到嫖资各850 元,共计5100 元。
另查明: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及同案人钟某某、陈某甲、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梅
检察官助理:王垠梁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