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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7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村委会**村**号。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违法犯罪经历:2009年10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在明知梁某某、曾某某(均已判刑)贩卖给其的柴油是二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以每升4.1元或4.2元的低价向二人收购柴油约3000升,并将上述柴油以每升4.5元或4.6元的价格转卖给刘某某(另案处理)从中获利。

2018年8月17日,公安民警在清远市清城区**街道办**村委会一荔枝园铁皮屋内及刘某某驾驶的白色江铃牌货车上提取到一批柴油,经过磅称重为2790kg,变卖得人民币13950元(变卖款暂存于阳山县公安局专项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微信截图、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1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甲、包某某等人的陈述;

1证人王某乙、向某某的证言;

1同案人梁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此,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杰飞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被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含光盘卷)共7册;

2量刑建议书8份;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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