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潘某某故意伤害罪)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江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03200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江门市蓬江区**镇**村**工地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屋村**组**号,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镇**路**号**车行。2020年9月14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3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某与胡某某、张某某三人到江门市蓬江区**镇**市场**烧腊坊喝啤酒,期间,胡某某到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被害人黄某丁的餐台处玩摇色蛊喝啤酒,后张某某、被告人潘某某也过来一同摇色蛊喝啤酒,后因胡某某、被告人潘某某耍赖不喝啤酒而双方不欢而散,胡某某、张某某、被告人潘某某走出店外,准备离开,后因胡某某、被告人潘某某不服被害人黄某丁所讲的“不能喝酒别喝”这一句话而返回店门口外,被告人潘某某见被害人黄某丁等人站在店门口外,遂从店门口处拿起空啤酒瓶及胶凳砸向被害人黄某丁的头部,致使被害人黄某丁的头部受伤,与被害人黄某丁一同站在店门口的黄某甲见此,遂与阻拦被告人潘某某继续殴打被害人黄某丁,被告人潘某某遂与黄某甲互相扭打,胡某某见此,也上前与被告人潘某某一起殴打黄某甲,在扭打的过程中,双方均着地,致使双方手部、面部均受到地面的轻微擦伤,后双方被店主蔡某某拉开而双方各自离开。2020年8月17日上午,被害人黄某丁到医院检查,发现其头部颅骨骨折,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被害人黄某丁的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和解协议书、接收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

5.辨认及勘查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黄某丁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家属已赔偿给被害人黄某丁人民币120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邦处

2020年1127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二册及光盘十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