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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潘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4********,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住上海市徐汇区**村**号**室。2017年9月15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5月,被告人潘某某在经营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开票单位为上海*乙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632,101元,涉及税款人民币527,741.16元,均已申报抵扣。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到案后期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潘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系由被告人潘某某实际经营。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上海**科技公司由其实际经营,该公司的业务是出售商品给王丽庆、薛俊杰、陈泉、李默黔四人,后应他们要求收取好处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他公司。

3、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其曾通过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介绍被告人潘某某经营的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证实涉案发票的具体情况。

5、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证实涉案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6、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乙科技有限公司及证人李某某、被告人潘某某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潘某某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虚假走账的情况。

7、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前科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潘某某的到案情况。

9、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及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证实布凯公司基本情况及被告人潘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信息。

10、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作为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宗秀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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