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同检二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潘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61977********,汉族,大专文化,系大庆市医疗保障局**分局医疗保障服务中心**,住大庆市大同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大路**室。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20年6月19日被大庆市大同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大同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以被告人潘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自行补充侦查,于同日补充侦查完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8月份,被告人潘某开始担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现已变更为大庆市医疗保障局**分局)**,主要负责收取、保管**乡村民交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新农合保费”),然后再将新农合保费上交至**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账户中。潘某利用其暂时保管新农合保费的职务便利,于2015年12月至2017年11月,挪用新农合保费购买短期保本低息理财产品35份,共计人民币12, 052, 900.00元,理财收益为人民币20,641.76元,全部用于其个人下乡工作支出。2019年9月份经省审计组审计发现问题后,潘某于同年10月10日、25日将理财收益人民币20,641.76元全部上交至大庆市社会医疗保险局**分局收入户中。
经调查,被告人潘某于2020年6月15日主动到大庆市大同区监察委员会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通知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2, 052, 9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将营利所得已上交,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广文
检察官助理:谭慧仙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现取保候审于大庆市大同区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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