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信宜市**镇**村**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于2020年6月至8月间,在百度等网站上发布虚假的售卖定位软件、抢单软件等广告,后以收取软件费、安装费、服务费等为由,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49868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于2020年6月15日,在网站上发布虚假的售卖定位软件广告,后以收取使用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3280元。
2.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于2020年6月17日,在网站上发布虚假的售卖彩票预测软件广告,后以收取使用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1850元。
3.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于2020年6月17日,在百度网站上发布虚假的售卖定位软件广告,后以收取服务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6640元。
4.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于2020年6月19日,在网站上发布虚假的售卖抢单软件广告,后以收取服务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988元。
5.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于2020年6月26日,在网站上发布虚假的售卖定位软件广告,后以收取服务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3400元。
6.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于2020年6月27日,在网站上发布虚假的售卖抢单软件广告,后以收取安装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400元。
7.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于2020年7月20日,在百度网站上发布虚假的售卖定位软件广告,后以收取软件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3960元。
8.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于2020年7月31日,在网站上发布虚假的售卖定位软件广告,后以收取软件启动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8530元。
9.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于2020年8月11日,在百度网站上发布虚假的售卖定位软件广告,后以收取软件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8068元。
10.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于2020年8月15日,在网站上发布虚假的售卖定位软件广告,后以收取使用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倪某某人民币1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于2020年6月至8月间,在明知他人以上述方式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为他人提供自己的微信号pdc9****、Selina0****、guabiderens****、facailea8****、DongCheng****作为资金结算账户,收取诈骗款共计人民币294052元。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桑敏莺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光盘4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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