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550号
被告人潘东华,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潘东华曾因盗窃,于2008年11月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被江苏省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包庇罪于2006年10月被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10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潘东华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日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9月16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东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东华于2020年7、8月间,采用撬锁、溜门等方式至江阴市**镇、**街道等地实施盗窃4次,窃得人民币、手机、电动车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6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潘东华至江阴市**镇**路**号**店,乘隙窃得吴某某的绿色iphone11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760元。
2.2020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潘东华至江阴市**镇**村**号出租房内,采用撬锁等方式先后进入三间出租房间内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105元。
3.2020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潘东华至江阴市**镇**村**号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白色欧派电动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03余元。
4.2020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潘东华至江阴市**街道**路**号店铺,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窃得电镐1个,价值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潘东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iphone11手机1部、白色欧派电动电动车1辆、电镐1个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材料、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傅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潘东华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东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东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及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东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东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东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峰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潘东华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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