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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潘春生、杨明某故意伤害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4386号

被告人潘某某(自报),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21999********,苗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黄平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潘春生,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21997********,苗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黄平县**镇**村**。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7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明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21997********,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黄平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潘春生、杨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7日4时40分左右,被告人潘某某、潘春生、杨明某等人在本市**镇**村**百货后面的**宵夜档宵夜时,潘某某因其一女性朋友喝醉酒后在路边呕吐被被害人唐某某、刘某某、宾某某起哄一事而与被害人唐某某、刘某某、宾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潘春生见潘某某和唐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后,将藏在附近车辆上的两把西瓜刀拿出来,并将其中一把西瓜刀交给潘某某。潘某某接到西瓜刀后,持刀追砍唐某某、刘某某等人,将唐某某、刘某某砍伤。潘春生当时也想持西瓜刀追砍唐某某等人,但被老乡拉住,潘春生挣脱老乡后持刀去追砍唐某某等人时,已找不到唐某某等人。杨明某见潘某某持刀追砍唐某某等人,便持啤酒瓶砸了唐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宾某某等人被打后跑离现场,潘某某、潘春生、杨明某等人随后也逃离现场。2019年7月7日1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将潘某某、杨明某抓获,当日18时许,公安机关将潘春生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害人唐某某损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监控视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刘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潘某某、潘春生、杨明某的供述。

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潘春生、杨明某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春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潘春生、杨明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潘春生判处三年三个月以上五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杨明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杰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潘春生、杨明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四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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