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博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潘某某在微信群认识了一名老乡(具体信息不详),并受该老乡雇请担任货车司机,2月26日,潘某某与该老乡到东莞市速飞二手车有限公司租赁一辆号牌为粤SE****的重型厢式货车,同年3月23日17时许,潘某某按该老乡指示,接到一名福建男子(具体信息不详)的送货电话后,驾驶上述货车运载一批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沿广惠高速从清远市源潭往梅州市五华县方向行驶,行至广惠高速杨村服务区时,被博罗县烟草专卖局、惠州市公安局、博罗县公安局联合查获,当场在该货车上查获芙蓉王等10个品牌卷烟共19150条。经鉴定,其中9个品牌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合共价值人民币322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二百万以上,而为其提供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属犯罪未遂。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属从犯。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海娟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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