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19〕9号
被告单位潍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单位地址山东省潍坊市******,法定代表人魏某甲。
诉讼代表人魏某乙,男,1955年**月**日出生,被告××职工,联系方式1350649****。
被告人魏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89********,汉族,中专文化,潍坊****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以前未受过刑事处分。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昌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潍坊恒****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魏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的值班律师、被告人的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甲在担任潍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经营该公司期间,为达到少缴税的目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给付开票费等方式自**塑料有限公司、**塑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6年4月份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涉及税款152971.2元;在2016年5月份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款169997.1元;在2016年8月份自焦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款186992.14元。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用于抵扣**公司税款,抵扣税款总额为509960.94 元。案发后,已退回税款19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公司涉案发票认证结果清单、抵扣联及记账凭证及其附件复印件、新余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公司出票明细复印件、**公司企业信息、**公司开票明细等复印件、**公司及其负责人郑**等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依法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公司与**公司为形成资金流而空转资金的往来明细、**公司、魏某甲、魏某丙、鲁**等银行卡明细、朱**银行卡明细、下载自公安部云端系统新余市**有限公司(内含**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研判(集群)信息、扣押清单,**公司企业信息、股东(发起人)、企业变更情况、营业执照、税号注销登记证明、潍坊**有限公司被拍卖法律材料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刘某某证言、魏某丙、施某某、李某某、郑**等笔录;3.被告人魏某甲供述;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潍坊****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9960.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直接实施了前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行为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前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立政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魏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住于昌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本案侦查卷六册,证据材料一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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