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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漳州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张某某、刘某某、侯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案)_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漳检诉刑诉〔2019〕37号

被告单位漳州**石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39********,成立日期2014年5月21日,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乡**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漳州**石业有限公司出纳。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231984********,汉族,研究生文化,漳州**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于2018年9月1日被漳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漳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漳州**石业有限公司货源总调度,户籍地山东省宁阳县**镇**村**号,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村**宿舍。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于2018年9月1日被漳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漳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211989********,汉族,大专文化,漳州**石业有限公司**码头现场主管,户籍地山东省宁阳县**镇**村**号,住所地福建省**开发区**室。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于2018年9月1日被漳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漳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漳州**石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侯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值班律师、被告人的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7日,被告单位漳州**石业有限公司向漳州海关申报出口“花岗岩碎石粉26000吨”至中国台北。同月30日,该票货物在漳州招银港开发区综合码头欲装载出口时被查获,现场查扣经鉴定属国家禁止出口的天然砂533.76吨。另查证,该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至28日以“花岗岩碎石粉”为品名夹藏天然砂11080吨出口至中国台湾、新加坡等地。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侯某某分别系被告单位漳州**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货源总调度、码头主管,三人共同协作、配合将天然砂运输出境。案发当天,被告人张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配合调查。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手机、纸质笔记本、天然砂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进口货物报关单等书证;3.证人郭某某、邹某某等17人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侯某某等3人的供述和辩解;5.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厦门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书等鉴定意见;6.漳州海关缉私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漳州**石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侯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国家禁止出口的天然砂,仍以夹藏、伪报等方式运输天然砂11613.76吨出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漳州**石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漳州**石业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50-60万;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至三年,罚金人民币6-8万,若预交足罚金、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4万,若预交足罚金、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3万,若预交足罚金、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育琪

代理检察员:陈光发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侯某某均被取保候审于各自住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共十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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