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漫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7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现住**市**办事处**庄**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6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县**镇**负责人,现住**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汝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市**负责人,现住**市**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4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市**负责人,现住**市**城区**城**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市**镇**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漫某某、李某甲、刘某某、赵某甲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4月3日1时许,被告人漫某某携带液压钳,来到**县“**网吧”,将网吧门上的U型锁剪开,进入网吧将10台电脑主机盗走。同日上午,漫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后以142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10台电脑主机购买,后以每台2100元至2500元不等的价格转售给他人。案发后,经鉴定,被盗10台电脑主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7000元;漫某某退赔被害人10000元,李某甲退赔被害人30000元。
(二)2020年4月9日晚,被告人漫某某,携带液压钳来到**市“**网吧”,将网吧门上的U型锁剪开,进入网吧将18台电脑主机盗走。次日上午,漫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又联系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赵某甲二被告人测机后,以163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18台电脑主机购买。后经赵某甲手以20730元的总价格分多次将收购的18台主机转售给他人。案发后,经鉴定,被盗18台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34146元;刘某某退赔被害人20000元,赵某甲退赔被害人25000元。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漫某某在**县**路“**酒店”被**县网警大队抓获;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县**店内被**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分别在**市“**通讯”、**市“**手机维修”店内被**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脑主机照片等;2.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收到条等;3.电子证据;4.被害人赵某丙、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漫某某、李某甲、刘某某、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漫某某、李某甲、刘某某、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赵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漫某某、李某甲、刘某某、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漫某某、李某甲、刘某某、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漫某某在三年至四年之间判处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7万元至10万元罚金,对被告人李某甲在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判处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3万元至5万元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在七个月至十二个月之间判处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4万元至6万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振华
检察官助理:李乐迪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漫某某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县**镇**村**组;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市**镇**村**号;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市**城区**弘城**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十一页,起诉书二十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换押证》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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