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Z205号
被告人漆重阳,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住大英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8年6月11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月16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漆重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14时左右,被告人漆重阳携带平口改刀、白色棉手套等作案工具进入被害人石某某位于遂宁市船山区**路**号的家中,盗走铂金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铜色长命锁一个等物品,后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将被盗财物卖给周某某。
案发后,被盗的黄金戒指一枚、铜色长命锁一块、手链一条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后发还给被害人石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漆重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重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漆重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漆重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海林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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