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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漆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7374号

被告人漆某甲(曾用名:漆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市**市**乡**村**组**号,住湖南省**市**区**路**号**期**栋**室。2019年12月13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漆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17日、10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集团于2008年1月14日在核定商品第1类: 工业用化学制剂;工业用粘合剂上注册了第34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月13日。2017年10月13日,商标转让予**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在核定商品第1类: 工业用粘合剂等上注册了第G9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8日。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市**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工业用胶等上注册了第94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13日。2015年11月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市**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乳化剂;工业用粘合剂等上注册了第82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月13日。2015年11月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胶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乳化剂;工业用粘合剂等上注册了第42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0日。2014年4月22日,**胶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后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

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漆某甲以非法销售为目的,从一家名叫“**”商户处购得印有假冒 “**”“**”“**” “**”等注册商标标识的胶水,存放于广东省**镇**街**巷**号处,准备通过**网店等途径销售。

2019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至广东省**镇**街**巷**号处将被告人漆某甲抓获,当场查获已印制假冒注册商标 “**”“**”“**”“**”的胶水等物品。经鉴定,上述未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3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甲、吕某某的证言,**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授权书、授权名单、我国驻**总领馆领事出具的认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司在第1类核定使用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等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司在第1类核定使用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等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类核定使用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等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4. 同案关系人卢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以及工作情况,**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天山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回天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漆某甲处查获并扣押贴附有“**”“**”“**”“**” “**”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各类待销售胶水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上述胶水价值43万余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漆某甲的到案经过和身份信息情况。

6.被告人漆某甲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漆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漆某甲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漆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漆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紫麟

检察官助理  倪婧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漆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65000****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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