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一部刑诉〔2019〕897号
被告人漆某甲,曾用名漆某乙,男, 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区**乡**村**组**号,现租住在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社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019年11月18日被我院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漆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具有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漆某甲与同事到水城县龙场乡杨某某家开的某某旅店居住。次日早晨6时许,漆某甲起床准备外出上班时看到杨某某家二楼沙发上放置有一钱包,漆某甲就将钱包打开,看到钱包中有一沓一百元面值的现金,漆某甲随即拿走里面的一部分现金,经认定盗窃现金共计75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漆某甲户籍信息等书证材料;证人张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讯问、搜查、计量、辨认视屏光碟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飞亚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漆某甲现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量刑建议书各八份、建议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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