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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漆某甲、漆某乙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漆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11969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漆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8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住大冶市****村**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漆某甲、漆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5时许,被告人漆某甲和被害人聂某某分别驾驶半挂货车到咸安区**镇高发采石场拖石料,在采石场限高架处排队等候限高架升起。5时30分许,限高架升起后,被害人聂某某驾驶的半挂货车与被告人漆某甲驾驶的半挂货车在超车过程中发生轻微刮擦,两人因此事发生争执,继而打斗。被告人漆某乙见状上前拉架,被聂某某打了一拳,漆某乙也参与打斗,三人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漆某甲、漆某乙用拳头殴打聂某某上半身,后被旁人拉开。聂某某从自己的半挂货车驾驶室里拿来一把铁锤打了漆某甲的头部一下,漆某乙便将聂某某掀倒在地,并坐在聂某某的双腿处,双手摁着聂某某的胸部,直至被旁人拉开。经鉴定,被害人聂某某右侧第3、4肋及左侧第9肋骨折,L1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漆某甲、漆某乙赔偿了被害人聂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08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大冶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谢超的证言;3.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漆某甲、漆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漆某甲、漆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甲、漆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漆某甲、漆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漆某甲、漆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漆某甲、漆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迎春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漆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897196****;被告人漆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住大冶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8727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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