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漆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71959********,汉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非党员,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武冈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武冈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冈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漆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漆某甲违反武冈市农业农村局于2020年8月25日发布的《武冈市禁渔通告》,撑木船在武冈市威溪水库非法投放并收取刺网,其在收取渔获返回的途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武冈市畜牧水产事务中心认定:漆某甲使用的捕鱼工具为刺网共3副,网目尺寸2厘米,其中1幅长100米,宽4米;1副长75米,宽2米;一幅长100米,宽2米,无生产厂家。所用渔具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及湖南省农业农村厅、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湖南省渔业资源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的捕捞工具,捕捞的水产品为虾米,共2.085千克,为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被告人漆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何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指认照片、公函、认定意见等书证;证人漆某乙、雷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甲违法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漆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漆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58039****);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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