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漆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71962********,汉族,小学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非党员,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乡**场。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武冈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冈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漆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07时许,被告人漆某某撑塑料船在武冈市威溪水库违反“禁渔通告”非法投放并收取地笼2副,其在收取渔获返回的途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武冈市畜牧水产事务中心认定:漆某某使用的捕鱼工具为地笼,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以及武冈市“禁渔通告”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工具。捕捞的水产品共0.92千克,其中虾米0.875千克、鲶鱼一尾30克、沙鳅一尾15克,均为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被告人漆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何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指认、宣传照片、公函、渔具认定意见等书证;证人雷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违法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漆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20327****);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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