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漆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567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号。2013年7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1月14日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5年3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漆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沈桥路“昌东”网咖对面马路上,将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1粒和甲基苯丙胺少量(冰毒)以人民币350元销售给涂某甲。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涂某甲、涂某乙的证言;

3被告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贩卖人民币35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坤珂

检察官助理:徐远璟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漆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