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3029号
被告人漆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南昌市红谷滩区**局合同工,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小区**座**号(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上**号**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20年8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漆某某接到缪某某微信,要求购买3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在收到缪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960元后,漆某某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购得3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后在本市红谷滩区世纪中央城小区的马路边将3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交给缪某某。经现场检测,漆某某尿样中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漆某某因吸毒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被行政拘留,9月2日,在查实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后,公安人员在南昌市拘留所将其抓获归案,漆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查询表、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向他人出售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廖 宁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漆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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