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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漆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漆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武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我院批准逮捕,由武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漆某某电话联系到吸毒人员杨某某向其兜售毒品海洛因,两人在电话里商量好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宜后,杨某某行至洛门镇罗屲村公路边和漆某某见面,两人见面后杨某某交给漆某某200元现金毒资,漆某某贩卖给杨某某一个黑色塑料纸烫封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内为白色粉块状毒品海洛(计0.2克),该包毒品海洛因杨某某返回家中后全部用于吸食。

2、2019年8月17日20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漆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两人在电话里商量好购买毒品事宜后,李某某驾车来到武山县洛门镇罗屲村小学附近公路上,两人见面后李某某通过微信扫二维码支付的方式给漆某某毒资50元,另支付现金100元,欠50元,漆某某收到毒资共150元。后漆某某贩卖给李某某一个毒品海洛因小包,该毒品小包为浅黄色卫生纸包装,内有黑色塑料纸烫封包装的白色粉块状毒品海洛因(计0.2克)。

3、2019年8月17日21时许,吸毒人员汪某某使用吸毒人员侯某某的电话联系到吸毒人员李某某,让李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接着李某某驾车行至洛门镇产业路,在洛门镇产业路上和汪某某、侯某某见面后,汪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的方式给侯某某转了200元钱毒资,之后汪某某和侯某某各自给李某某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给李某某转账200元,共计400元钱毒资。后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漆某某商量好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宜,李某某随即驾车至洛门镇罗屲村公路上和漆某某见面,见面后李某某通过扫微信二维码支付的方式转账400元毒资给漆某某,漆某某收到毒资后,贩卖给李某某一个黑色塑料纸烫封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共计0.4克),李某某购得毒品海洛因后驾车返回产业路,后李某某、侯某某、汪某某三人在汪某某的越野车内将李某某从漆某某处购买来的毒品海洛因烫吸了一部分,李某某给自己分了一些毒品海洛因后先行离开,离开时汪某某和侯某某在继续吸食。次日剩余的毒品海洛因汪某某在家全部吸食。

4、2019年8月18日13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电话联系到被告人漆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两人在电话里商量好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情后,杨某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从武山县城城关镇宁远新城行至武山县洛门镇罗屲村,在罗屲村小学附近两人见面,见面后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支付方式支付了漆某某150元毒资、另支付现金50元毒资,共计200元人民币的毒资,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漆某某收到毒资后贩卖给杨某某一个黑色塑料纸烫封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内为白色粉块状毒品海洛因(计0.2克)。杨某某拿着毒品海洛因返回其家里后,在家里卫生间将一部分毒品海洛因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剩余的一部分用白纸折叠包装后藏在手机后面塑料保护壳内,准备以后吸食。2019年8月19日,杨某某被武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在其随身携带的手机后面塑料保护壳内查获从漆某某处购买后吸食剩余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0.02克。

5、2019年8月18日下午,吸毒人员侯某某电话联系到吸毒人员李某某商量购买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两人在北泉初中操场见面后,侯某某遂驾车与李某某一起去购买毒品海洛因,李某某电话联系到被告人漆某某要求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漆某某在电话里告诉李某某没有200元一个的毒品海洛因小包了,只有300元一个的。李某某随即同意购买,双方按约定在洛门镇罗屲村公路上见面交易,碰面后,侯某某将车停到漆某某旁边,李某某将侯某某给自己的300元毒资从车窗递给漆某某,漆某某接过300元现金后,递给李某某一个浅黄色卫生纸包装,里面是黑色塑料纸烫封包装白色粉块状毒品海洛因小包(计0.3克),李某某购得的毒品海洛因后和侯某某驾车至洛门镇西康村一山沟里,在侯某某的车内将该包毒品海洛因部分用于烫吸,部分由侯某某包装后藏在身上。之后两人驾车离开。

6、2019年8月20日13时许,吸毒人员何某某电话联系漆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两人在电话里商量好购买事宜后,何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给漆某某支付了300元人民币,之后何某某乘坐出租车行至洛门镇罗屲村附近公路上见到漆某某,漆某某贩卖给何某某一个浅黄色卫生纸包装,里面是黑色塑料纸烫封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小包(计0.3克),何某某返回其家后在卫生间将该包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

武山县公安局民警从吸毒人员杨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02克),于2019年8月30日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漆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18克),于2019年8月30日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称量笔录;5.辨认笔录;6.物证;7.视听资料;8.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漆某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部分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六次共计1.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漆某某提起公诉。被告人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多起事实中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建议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正平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4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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