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漆某某等11人滥伐林某,非法运输、收购滥伐的林某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桥西乡****住宜丰县新昌镇新村****。因犯滥伐林某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滥伐林某罪,2019年11月26日被宜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宜丰县森林公安局逮捕,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2月24日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月31日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黄岗山*****,住宜丰县新昌镇新昌中大道******。因涉嫌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某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宜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宜丰县森林公安局逮捕,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2月24日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月31日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郑**(曾用名郑*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2196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住宜丰县潭山镇***。因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宜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6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因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宜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云(曾用名罗*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因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宜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因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宜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桥西乡潭港村门楼组。因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宜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桥西乡***。因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宜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67********,汉族,初中文化,上高县**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石市镇***,住宜丰县新昌镇*****。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某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宜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漆*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某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宜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者,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某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宜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原宜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等人涉嫌滥伐林某罪、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某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同年7月7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5日补查重报。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间,被告人漆**从邹*文手中转包租赁经营位于宜丰县芳溪镇刁枥村、桥西乡湾里村“庙*窝”,林权权属分别为邱**、郭*光、郭*林、卢**、易**、刘**等人的六处山场,并与部分农户签订了合同。此后,被告人漆*如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即从2019年6月至11月8日期间,相继雇请被告人郑**、李**、王**、罗**、罗**、袁**、罗**(在逃)等人使用油锯、柴刀砍伐山场上的荷树、枫树、枣树、青冈树、桐子树等天然阔叶树并制成原木,经鉴定,上述山场采伐总面积为135.8亩,采伐立木蓄积共计936.5316立方米,其中遗留在现场的原木111.6127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86.0212立方米。砍伐过程中,被告人郑**、李**、王**为一个砍伐组,被告人郑**负责用油锯、柴刀砍伐树木并制成原木,被告人李**、王**负责滚筒、搬运木材和上车,已结算总工资4万余元(包装车,按每立方米原木200元计算),李**、王**按每天250元或300元结算工资,三人分别领取工资2万余元、10900元、2550元,未结算工资的原木88.084立方米(木材码单12张),山上遗留原木约50余立方米,共计砍伐原木300余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500余立方米。被告人李**工作40余天,滚筒、搬运原木70余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10余立方米。被告人王**工作19.5天,滚筒、搬运原木20余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30余立方米。被告人罗*成、罗*云、袁**和罗*咸(在逃)为另一个砍伐组,罗*成负责用油锯、柴刀砍伐树木和制材,罗*云、袁**和罗*咸负责滚筒、搬运木材,共同砍伐时间约20天,已结算总工资16040元(其中7340元按每立方米原木140元计算,8700元按每立方米原木145元计算),工资由被告人朱**用微信转账分两次支付给被告人罗*成,再由罗*成进行分配,除去开支,每人领得3000余元。该组已结算工资原木112余立方米,山上遗留原木50余立方,共计砍伐原木160余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70余立方米。

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朱*邦明知上述山场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而与被告人漆*如各自驾驶自己的“爬山虎”农用车,将砍伐的木材在夜间运输至钱*生的上高县**木业有限公司、上高县漆*才、简*仙的木材加工厂等处销售。其中被告人朱**运输至上高县**林业有限公司15车约85立方米,运输至漆*才、简*仙的木材加工厂各2车约19立方米,运输原木约104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约173立方米,以每车500元的价格获得运费9500元,并帮助代收了部分货款。被告人钱*生、漆*才、简**在被告人漆**、朱**无法提供林某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情况下,明知其木材来源不明,仍然予以收购。被告人钱*生收购木材共计168.263立方米(木材码单26张),折合立木蓄积280.438立方米,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漆*如、朱**货款137890元。被告人漆*才收购木材55.688立方米(木材码单6张,42.688立方米;遗失码单2张,13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92.81立方米,通过微信转账、现金支付给被告人漆*如货款48280元。被告人简*仙收购木材37.296立方米(木材码单5张),折合立木蓄积62.16立方米,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漆*如货款52810元。

案发后,被告人漆*如要求被告人漆*才承担罚款,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漆*才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朱*邦1万元。本案各被告人均先后到侦查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钱*生、漆*才、简*以退赔方式已全部退赃,被告人罗*成、罗*云、袁*忠、李*昌、王*如上缴了砍伐所得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砍伐工具、运输车辆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判决书、林权证、收条、合同、归案情况说明、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证明、记工记录、木材码单、银行交易清单、微信交易明细证明、微信收款记录、银行缴款书等书证;邱*生等六位山主、邹*文、胡*如、汪*林、卢*林、张*尉、高*、罗*娥等人的证人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林区监控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如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雇请他人砍伐天然阔叶树,数量巨大;被告人郑*仁、罗*成、罗*云、袁*忠、李*昌、王*如明知被告人漆*如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或者明知被告人漆*如未提供林某采伐许可证,仍然接受其雇请,帮助砍伐天然阔叶树,其中被告人郑*仁、罗*成、罗*云、袁*忠、李*昌砍伐数量巨大,被告人王*如砍伐数量较大。以上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漆*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滥伐林某总量承担刑事责任;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仁、罗*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罗*云、袁*忠、李*昌、王*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邦明知是滥伐的林某仍然予以运输,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生、漆*才、简*仙明知是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林某仍然予以收购,被告人钱*生收购数量巨大,被告人漆*才、简*仙收购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各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生、漆*才、简*仙已退赃,被告人罗*成、罗*云、袁*忠、李*昌、王*如已上缴犯罪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

                              检察官助理:杨**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漆*如、朱*邦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其余被   告人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郑*仁181795****、李*昌13184*****、王*如1590******、罗*成188905****、罗*云182738****、袁*忠138754****、钱*生1376******、漆*才137558****、简*仙1890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拾壹份;

    4.《量刑建议书》拾壹份;

    5.油锯和柴刀各壹把、手机贰部,爬山虎农用车壹辆(因无法发动,停放在宜丰公安局森林分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