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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漆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漆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出生地重庆市,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漆某某至本市海珠区瑞康路恒丰布场附近,趁无人注意时以技术开锁盗得被害人江某甲的一辆银色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86.67元)。

(2)同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漆某某至本市海珠区康乐中约桥头康乐六社附近,趁无人注意时以技术开锁盗得被害人马某某的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无法估价)。

(3)同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漆某某至本市海珠区中大银岭广场三期C1310店铺附近,趁无人注意时以技术开锁盗得被害人江某乙的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66.67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同年7月29日,被告人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被害人的陈述;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

全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漆某某对所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及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

检察员:朱俊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漆某某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被告人漆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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