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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漆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漆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现住大英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1年6月2日被大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3月28日被射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射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市看守所。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漆某某在射洪市米市坝街33号门面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沪鸿足道”店内洗脚后闲耍时,趁杨某某进厨房不注意之机,将其挂在衣帽杆一猪肝色水桶包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后将其全部挥霍。

2020年8月17日,侦查人员在四川省大英县隆盛镇将被告人漆某某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玲

检察官助理:杨超

2020年10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漆某某现羁押于射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4页,光盘2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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