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珙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漆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珙县人,住珙县**镇**村**组**号。2015年4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珙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9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4日被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2月31日22时许, 被害人许某某等人在巡场镇商业街“夜色”酒吧喝酒与王某某发生口角抓扯,随后被告人漆某某等人到达酒吧门口,听说王某某被打便追打许某某, 被告人漆振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单刃腰刀将许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胸部刀刺伤致右侧胸腔积血、肺压缩为轻伤一级,胸骨旁、右肩部及右上臂前外侧瘢痕累计长8.2cm为轻微伤。
2、2019年12月28日05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倪某某等人到珙县巡场镇天籁歌城3333包房唱歌, 被告人漆某某、单某某(另案处理)及李某某等人到该歌城6666包房唱歌。被害人周某某、倪某某先后进入6666包房敬酒, 被告人漆某某、单某某等人无故使用拳打脚踢和啤酒瓶子的方式对周某某及倪某某实施了殴打,后被告人漆某某及单某某离开歌城又返回歌城大厅处使用上述方式对周某某及倪某某实施了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面部多处裂伤遗留瘢痕为轻伤一级、上唇裂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倪某某头皮血肿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漆某某分别于2015年1月6日及2020年3月4日主动到珙县公安局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被告人漆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漆某某属累犯(2019年那次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漆某某属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钟成林
检察官助理 赖春蓉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漆某某现候审在家,1356425****;
2、案卷材料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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