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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漆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4684号 

  被告人漆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5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自然村**号附**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花园****单元**2011年7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5日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3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本院批准逮捕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漆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漆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花园**栋**单元**室其家中,与陈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漆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花园**栋**单元**室其家中,与陈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漆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花园**栋**单元**室其家中,与陈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宁晓玉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漆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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