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漆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路办事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社区还房**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晚18时许,被告人漆某某和朋友黄某某二人在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小秧歌”火锅馆内吃饭、饮酒。当日晚20时许,漆某某步行回重庆市永川区体育中心游泳馆停车场,坐在其之前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渝AS****号小型轿车内休息。2020年3月21日2时许,漆某某酒后驾驶渝AS****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永川区体育中心游泳馆停车场出发,沿九永高速、绕城高速往重庆市江津城区方向行驶。2020年3月21日3 时45分许,漆某某酒后驾驶渝AS****号小型轿车在G5001重庆绕城高速下行141KM+800M处被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三大队执法人员查获,漆某某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值为133mg/100ml,后移交至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三勤务大队调查处理,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三勤务大队民警将漆某某带至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提取漆某某静脉血送检。2020年3月2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漆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运输证复印件、运营情况查询截图、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行驶路线图、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漆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漆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唐胜利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街道**社区还房**单元**-**。联系电话13452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