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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漆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1〕154号 

  被告人漆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大方县人,住毕节市大方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释放。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3日22时08分许,被告人漆某某饮酒后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大道**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检察员助理 陈玉沙

2021年3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8673****;

2.案件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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