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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漆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漆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安市********号,被告人漆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5日被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漆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苏N3****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阴区302县道行驶至淮阴区淮沭河西大桥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8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漆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漆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等物证(照片);

2.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3.被告人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提供的执法过程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漆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漆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卓 瑞

检察官助理:赵承斌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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