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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漆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漆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江西**大学**处员工,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栋**单元**室。2015年4月2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罚款500元,2019年12月4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底和12月中旬,被告人漆某某在江西**大学**区的图书馆附近,分别以10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大麻叶贩卖给吸毒人员熊某某。

2019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漆某某约定向吸毒人员熊某某贩卖1000元毒品大麻叶,次日,双方未进行交易,被告人漆某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大麻叶5.02克。经鉴定,该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四氢大麻酚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

5.毒品称量视频;

6.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向他人三次贩卖毒品大麻叶,其中一次未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漆某某认罪认罚,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漆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玲

2020年3月19日

附:1.被告人漆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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