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82********,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某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5日被麻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4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7日被麻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7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1月22日被麻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8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11月16日被麻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9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2日被麻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麻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某县看守所。
本案由麻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2月11日期间,被告人满某某在麻某县高村镇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先后7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盗取3部手机、3个煤气罐、2桶菜籽油。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满某某行至麻某县高村镇五金公司五楼被害人黄某某的出租屋,溜门入内盗取1个煤气罐,销赃后得赃款80元用于挥霍。
2、2019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满某某行至麻某县高村镇富洲学校对面4楼被害人田某某的出租屋,溜门入内盗取1个煤气罐,销赃后得赃款80元用于挥霍。
3、2019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满某某行至麻某县高村镇人民医院对面一水果店上面三楼被害人刘某某的出租屋,溜门入内盗取1部OPPO手机、1个提包,销赃后得赃款100元用于挥霍。
4、2019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满某某行至高村镇兴隆社区兴隆街原老印刷厂(衙门弄)一居民楼三楼被害人秦某某的出租屋,溜门入内盗取2桶菜籽油,销赃后得赃款200元用于挥霍。
5、2019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满某某行至麻某县高村镇学里社区鱼尾巴被害人张某某自建房,溜门进入一楼大厅盗取1部OPPO手机,销赃后得赃款100元用于挥霍。
6、2019年12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满某某行至高村镇富州学校家属区1栋202室被害人邢某某的出租屋,溜门入内盗取1个煤气罐,销赃后得赃款80元用于购买海洛因注射。
7、2019年1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满某某行至麻某县高村镇渔子坡社区稻田垅小米坳被害人郑某某自建房,溜门进入客厅盗取1部VIVO手机,销赃后得赃款100用于购买海洛因注射。
归案后,被告人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2、被害人黄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秦某某、张某某、刑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满某某的供述;
4、本案指认、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又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满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勇民、陈世成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满某某现羁押于麻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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